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小,33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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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朱震華
被 告 張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及慶豐十五街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之父朱德貴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朱德貴業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答辯:事故當時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僅於路權劣於原告而已,故被告對過失比例與維修金額提出質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及慶豐十五街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之父朱德貴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朱德貴業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雅爾美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蒐證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確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五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無號誌,且事發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另被告於事發時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煞停於慶豐十五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車頭方向朝東,偏離車道行進方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煞停於中興路口,其車頭方向朝東,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

又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在左側前車頭與左側車身,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部位在前保險桿,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由上可知,被告於事發時駕車沿慶豐十五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慶豐十五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興路由西向東行駛,經過慶豐十五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可知,距車禍發生時,計為1年7月。

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65,900元,其中33,400元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53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含烤漆)32,50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49,039元(計算式:16,539+32,500=49,039)。

至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然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核與損害部位相符,金額亦屬合理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雖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49,039元,其中70%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34,327元(49,039×70%=34,327,角以下捨去)。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34,327元,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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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369=12,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12,325=21,075第2年折舊值 21,075×0.369×(7/12)=4,5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75-4,536=16,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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