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學海
被 告 林利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1年3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規定之利率年息2%計算,嗣後隨原民會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0,78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兩造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原民會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利率調降新聞稿、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