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小,98,201607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小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淑婷
被 告 盧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通知已於105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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