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建簡,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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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余小發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郭春旗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鐵工師傅,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以電話連繫原告,洽詢其門牌花蓮縣○○鄉○○街000 號房屋整修事宜,原告除依被告之意見,提供簡單之設計圖供被告參考外,復帶被告參觀原告先前承攬之工程,了解原告施工品質,並偕同被告至材料行詢價比價,前後花費約3 月之久,被告才決定由原告承包其房屋整修工程。

原告估價鐵工部份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56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先給付第1期工程款10萬元才進場施工,其餘工程款則視工程進度分期支付,被告於104 年3月10日支付第1期工程款10萬元後,原告則於元宵節過後進場施工,被告嗣於104年4月15日依工程進度支付第2 期工程款10萬元,且被告於施工期間常不定時至現場關心工程進度。

詎料被告於104年5月15日竟以無法申請民宿許可為由,要求原告將工作拆除,回復原狀,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申請民宿與原告無涉,如要拆除工作,被告須給付就地結算工程款共329,100元等語,惟被告不置可否,另寄發2份律師函,先以施工品質有嚴重瑕疵,危及建物結構及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原告並未改善為由以解除兩造契約,嗣則限原告於7 日內修補瑕疵,前後立場矛盾,被告另又透過友人告知限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前退場,而原告現已撤離工地現場。

況被告指摘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然未具體指出問題所在,內容空洞,顯為拒付工程款,逼令原告退場之技倆,洵不足信。

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就地結算之後,應給付原告329,100 元工程款,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整修工程係在建物2樓加蓋3樓鐵皮屋,並將停車場之遮雨棚拆除,搭建1至3樓之陽臺,其中搭建陽臺之施工方法,與興建鋼筋水泥樓房,先完成1樓結構體,再完成2樓結構體,最後完成3 樓結構體之工法,如出一轍,而鋼筋水泥建物之鋼筋係逐層以鐵線綑綁銜接,至若水泥亦係逐層灌漿,鋼筋並非長達三層樓高,灌漿亦非一次灌三層樓,因此原告使用C型鋼以上下錯位方式焊接,逐層施作,其工法並無不合,主要樑柱左右亦無不對稱之情形,並無結構安全疑慮,被告之抗辯為拒付工程款之藉口,洵不足採。

2.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委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計算結構安全,原告本身並非土木技師或建築師,只是鐵工師傅,且當初原告有提供設計圖供被告確認,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才進場施工,縱系爭工程結構存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但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本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對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沒有意見,至於就地結算後,縱令系爭工程結構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應按實際施工之進度及完成比例依約計價。

3.系爭工程3樓屋頂部份,本院履勘時雖認定約完成1/4,然自被告片面要求原告退場之後,3 樓屋頂曾因颱風侵襲而毀損,甚至部份浪板遭颱風吹走,此有原告退場時屋頂照片及履勘時屋頂比對照片可證,是3 樓屋頂部份,原告應已完成約1/2。

又3樓牆面部份,除左右二側外,由樓梯上來之底部那面已完成,原告完成約80%,此有原告退場時照片可證。

至1、2樓鐵架部分,原告係依原契約2、3樓平台水泥之單價計算,水泥部分尚未灌漿,以完成之鐵架材料及工錢計算費用為8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並提出設計草圖、估價單、郵局存摺、晚晴法律事務所 104年5月25日律字第104052501號函、104年6月19日律字第104061901 號函、就地結算工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與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承攬施作之鐵皮增建工程,其明知被告欲作為住宅使用,且需澆灌混凝土,被告雖未委請土木技師、建築師計算結構安全或未依法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但都無礙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本旨,須提供合於居住使用無安全之虞之房屋,其竟以一般鐵料作為基礎梁柱,經被告詢問專業建築人士方知原告施作之工程無法供居住使用,因原告採用C型鋼(以鋼片壓製而成,一般作為屋頂無荷重之情形使用)作為梁柱之支撐,若加計混凝土之重量,以目前配置明顯無法荷重,有安全疑慮,原告應改以工字鐵施作,較符常規,況基礎梁柱左右並未對稱且係焊接而成,梁柱之交接處是否穩固亦有疑慮,遂寄發律師函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改善未果方主張解除契約。

又相較於被告,原告為鐵工師傅,且據其起訴狀所載,是原告提供簡單的設計圖及帶被告參觀原告之前承攬之工程,足見原告對於其所為被告設計、施作之房屋應具有合於居住使用之意思,如原告無此能力承作合於安全居住之房屋,被告並非專業人士,亦無從知悉,若以雙方均有可歸責之情形而論,原告應具有較重大之可歸責性。

至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其單方面計算,並非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否認其真正;

若原告係主張就地結算,部分金額是單價,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就系爭工程完成之比例,陳述意見如下:1.打石(含打除及清運)完成約30%。

原告打除部分約僅完成40%,清運部分則全部未施作。

2.3樓屋頂瓦泡完成約25%。

3.3樓牆面瓦泡完成約30%。

4.3樓白鐵水槽完成一個,約50%。

5.拆除一二樓鐵架完成100%。

6.後3樓水泥平台完成約90%。

地板尚未水泥粉刷7.前2樓、3樓水泥平台完成約20%。

僅搭鐵架(原告主張搭鐵架之部分結算金額為8 萬元,被告否認之)。

此部分工作物有瑕疵,無法負重,被告不同意支付承攬報酬。

8.3樓擋水牆完成66%。

3面僅施作2面。

9.樓梯鐵花板完成約80%。

尚未油漆收尾。

10.鋁窗小開天完成75%。

4窗僅完成3窗。

11.連口瓦完成100%。

12.2樓改樓梯完成90%。

地板尚未水泥粉刷。

13.對於完成比例問題或者工程單價,若原告有所疑慮,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修繕及增建其門牌花蓮縣○○鄉○○街000 號房屋,於102年12月間與原告就如起訴狀原證二所附「估價單」(卷第8 )所示項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依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承攬上述工作,並由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及4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各10 萬元,嗣因被告就工程施工安全有所疑慮為由,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同年月20日退場而撤離工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雖經被告終止,然就地結算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承攬工作之報酬即工程款329,100 元,內容則詳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卷第14頁)。

被告否認原告上開結算估價單內容,拒絕依原告請求給付。

經本院實地勘驗及比對原告請求之項目,乃逐項認定其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如下:1.打石:此部分工項非系爭契約範圍內,經被告否認有追加之合意。

通常整修工程之打除及清運工作為最基本的工項,應於契約之估價中明白約定,然若此項目為必要之施作事項,本件原告竟然未於最初之估價中列入及約定金額,有事後於開工後再漫天追加及喊價之嫌,足見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契約成立階段,即有失誠信情形,應納入全辯論意旨考量,本應全數不予認列,惟此既為必要施作項目,且被告亦主張尚有未完成之部分,故應以被告所承認完成之30% 為此項目之計價範圍,而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00元。

2.三樓白鐵水槽:此部分經勘驗有施作1個,為兩造所不爭,應准原告請求4,500元。

3.拆一、二樓鐵架:此部分已全部完成,為被告所不爭,應准原告請求7,000元。

4.三樓後水泥平台:經勘驗有施作,惟被告抗辯地面尚未水泥粉光,不能認為全部完成,應屬有據,故此部分應按估價單之金額減除一成,應准原告請求31,500元。

5.三樓擋水牆:依契約估價單之數量為3面,原告完成2面,尚有1面未施作,故以完成66%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080元。

6.鋁窗小開天:依約定應施作4面,經勘驗原告施作3面,應按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原告請求之完工金額8,800 元,應屬可採。

7.樓梯鐵花板:經勘驗有施作,惟未收尾及油漆,應認其按完成80%計價,此部分金額為25,600元。

8.二樓改樓梯:有施作,然被告抗辯未完成水泥粉光之收尾,故應以完成90%計價,其金額為7,200元。

9.二樓小平台水泥:有施作,然被告抗辯未完成水泥粉光之收尾,故應以完成90%計價,其金額為3,600元。

10.三樓牆面:原告指三樓增建部分之鐵皮牆及屋頂,經勘驗發現雖有部分施作,但仍有部分未完成,現場勘驗其完成僅約60%,惟原告辯稱其已完成80%,係因後來颱風吹毀20% 部分,並提出照片比對;

被告則主張完成30% 。

然本院認定完成比例,除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牆面之面積比例外,尚就整體之功能及收尾程度一併認定,故仍認原告完成之程度僅達預定之6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400元。

11.三樓屋頂:經勘驗發現雖有部分施作,但仍有部分未完成,原告辯稱其已完成50% ,一部分於完成後遭颱風吹毀,並提出照片比對;

被告則主張完成25% 。

然本院認定完成比例,除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牆面之面積比例外,尚就整體之功能及收尾程度一併認定,故仍認原告完成之程度僅達預定之25%,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125元。

12.一、二樓平台鐵架:鐵架部分已組裝完成,尚未灌混凝土,則扣除板模及水泥灌漿部分,依其完成功能比例,應認僅達35%,故應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9,200元。

13.連口瓦:有施作,應准原告請求1,800元。

(三)上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8,80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8,805元。

(四)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採用C型鋼而非H型鋼施作,有安全上之疑慮云云,然此部分所涉及者僅係上述第12項部分而已,非可及於全部工程。

又依建築法之規定,被告增建房屋本應申請建照,而建照之申請應由合格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就結構之安全性為審核。

被告為成年之國民,不可謂不知法令,其未遵守法令而違章增建房屋,而且明知原告不具備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之資格,仍同意按原告建議之施作方式施工,自應承擔一切後果,依禁反言之法理,應不許被告事後以其所明知之不法或自己締約時之重大過失,主張解除契約或不予給付工程款。

至於原告亦明知其所承攬之工作乃違章建築之增建,隨時有可能受政府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故亦應承擔被告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之不利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應無賠償請求權得主張。

本件訴訟應許原告就已完成工作於契約終止時點為就地結算,惟因所涉爭議事項主要僅上述第12項之施工方式是否安全,其金額不高,若交付鑑定則曠時廢日且費用相對過高,應與本件簡易案件類型所要求之迅速、經濟有所不合,因此乃由本院實地勘驗及點算工程完成比例,並由兩造當場或事後補陳意見,為大致金額之推估,雖不能完全精確,但亦在訴訟經濟要求下可容許之誤差範圍,符合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爰不採被告鑑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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