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112,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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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光華
陳勇昌
被 告 泰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之皜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
上列當事人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李明忠為被告泰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泰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彭玉泉,嗣被告泰麗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明忠,惟李明忠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4時40分再開辯論,並依職權以裁定命李明忠為被告泰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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