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122,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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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謝德松
被 告 羅正義
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被 告 億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被告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正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正義駕駛被告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280-UL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上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四段與裕民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或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或違規行為,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業由原告支出維修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另被告羅正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表示:系爭車輛價值不到23萬,1995年的車已沒有殘值等語(卷第22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慶汽車百貨超市羅東店汽車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8 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卷5-11、25-29 頁)。

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爭執系爭車輛並無原告請求賠償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就原告主張因該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羅正義駕駛系爭自用曳引車,因駕車不慎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羅正義駕駛系爭曳引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羅正義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羅正義係駕駛被告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外觀上足以使人認識羅正義處於執行業務之行為等情,有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禍發生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8、30頁),是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4年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卷第3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則以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換新209,500元部分(卷第26-29頁),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20,950元(計算式:209500×10%=20950),加上工資等費用131,200元,其損害金額共計152,150元(計算式:20950+131200=152150),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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