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133,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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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謝文龍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不能94年起算,應僅計算5年,本件票據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6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自94年間起向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844號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至104年10月因原告退休,上揭執行命令始失效,94年間至104年10月皆有向原告任職之臺灣觀光學院收取,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分別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747號、93年度票字第1156號確定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以94年度執字第48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向第三人臺灣觀光學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揭債權依金融合併法規定讓與被告,並執行原告薪資至104年10月原告退休止。
被告始又於105年2月16日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60號、94年度執字第48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謂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而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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