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13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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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楊迎淦
被 告 張天來
張蓮華
張蓮卿
張俊傑
張承潘
訴訟代理人 張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塊部分(面積約31.8平方公尺)、D區塊部分(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及E區塊部分(面積約1.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民法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蓮華、張蓮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天來則係相鄰同段1458地號土地及其上825 建號建物(門牌為花蓮市○○街00號)所有權人林玉鳳之夫,現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惟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前於103年12月2日向臺灣花蓮法院檢察署對林玉鳳與被告張天來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因林玉鳳已於民國97年7 月10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張天來部分則因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732號);

雖被告張天來之竊佔罪不起訴,惟上開104年度偵字第732號不起訴書中指明「被告使用之房屋自64年迄今之改建、增建及過戶等相關資料,除有早期(58年間)之建物使用執照謄本及圖說外,並無相關改建、增建或過戶之資料,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政府104年4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40030794號函及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遍觀全卷,縱被告有如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等語,及檢察官曾會同地政單位於104 年間至上址會勘,可證被告張天來確實無權佔有原告土地且有越界建築之事實。

(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與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林玉鳳與被告張天來係無權佔用原告之土地,自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委任訴外人周亞賢調查前揭情事,迄今已有4 年之久,其外觀上應佔有5 年以上,又林玉鳳之繼承人為被告張天來、張蓮華、張蓮卿、張承潘、張俊傑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佔有之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以佔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10%乘以佔用年數即新臺幣(下同)70,718元【計算式:45平方公尺×3,143(平方公尺/元)×10%×5 年】;

又周亞賢前曾代表原告與被告等斡旋,被告堅持並無佔用原告之土地,僅係無使用執照,原告遂不得已訴請被告返還,惟訴訟需耗費相當時日,至被告返還佔有土地前,原告仍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被告亦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1445地號土地非供公眾使用,並無巷道名稱,供公眾使用部分只有福建街192 巷。

被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僅同意系爭房屋後面之增建,不包含旁邊之增建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地籍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0,718元。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2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平面圖、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段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築執照、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件影本及照片數幀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天來、張承潘、張俊傑部分以: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阿交(即原告之岳父)與建商吳保維,斯時渠等起建福安新社區之房屋並出售,惟渠等並未將空地及巷道之土地所有權分割予購屋之人致許多後遺症。

被告張天來之妻即林玉鳳於64年4月7日向吳保維購得系爭房屋後,欲增建系爭房屋內部空間,始向原地主劉阿交購得使用同意書,經建築師測量設計結果將系爭房屋加長150公分,左側加寬150公分以符合建築法規,並依法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增建許可證,經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審核後,於64年11月24日核發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系爭房屋之增建則於取得建照後3 個月內完工。

因原告為劉阿交之女婿,就當初劉阿交同意林玉鳳增建房屋一事不明狀況,受訴外人周亞賢慫恿欲就上開土地受佔一事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惟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佔用上開土地係有權佔用業如前述,況系爭1445地號土地已是既成巷道,原告就此不得主張侵害排除請求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蓮華、張蓮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港段237-2 地號,乃原告繼承自其母楊劉金英,而楊劉金英則繼承自劉阿文,為原告所自認。

被告為林玉鳳之繼承人,系爭門牌花蓮市○○街00號(福安段825 建號)建物為林玉鳳之遺產,故為被告公同共有。

上項系爭建物因有增建部分,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福安段1445地號、1463-1地號土地或其上空,經本院勘驗而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上述部分土地,而請求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主張其占有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阿文之同意,且上項1445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原告無權請求如上。

經查,依本院向花蓮縣○○○○○○○段000 ○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其中固有劉阿文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其內記載同意林玉鳳使用之土地為重測前為花蓮港段237-3 地號之一部分,已與系爭原告主張之1445地號原為重測前為花蓮港段237-2 地號有別,其與劉阿文出具同意書內所示土地之同一性存有疑問。

然由建照申請資料內之「237-3」字樣有多處係自「237-2」所改寫,又據被告主張上開由劉阿文同意使用之237-3 地號一部分,係供林玉鳳增建中和街43號房屋時,做為法定空地使用,因同意使用土地範圍所處位置為巷道,不能分割移轉,於是後來又併回花蓮港段237-2地號為現今福安段1445 地號內之一部等語,原告除否認為巷道外,就劉阿文同意提供土地供林玉鳳增建之法定空地乙節,亦未予爭執,乃堪認定。

劉阿文既同意提供空地予林玉鳳為增建房屋時之法定空地,俾符合建築法上之建蔽率之要求,自應繼續維持其空地之形式,且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為原告所繼承。

但上開同意使用之形式,亦僅限於留做空地,並為同意林玉鳳或其繼承人以其他方式占用,因此被告於系爭房屋2、3樓所增設之陽台、遮雨棚等占用上述福安段1445地號上空,如附圖B、D、E 部分所示,已超出使用同意之範圍,難認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繼受劉阿文與林玉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雖可請求被告將超出同意使用形式範圍之上述如附圖所示B、D、E 部分之違章建物突出部分拆除,以排除侵害,但拆除後仍應保持法定空地之形態,歸入系爭825建號建物之建蔽率使用,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部分土地。

(三)至於被告房屋占用福安段1463-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約0.61平方公尺,應屬建築時測量不精準所致,非林玉鳳所故意越界,且此增建工程為劉阿文所同意增建之部分,而當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規定,本院均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始符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四)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雖有突出之部分,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但上開占用部分無何明顯經濟利益,且既屬劉阿文同意其使用之範圍,只是有部分超出約定之使用形式,原告除可請求回復約定使用之空地狀態外,然因上述法定空地對原告而言,亦無使用或其他利用收益之權限,尚難認因此有造成原告損失,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命被告給付7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塊部分(面積約31.8 平方公尺)、D區塊部分(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及E區塊部分(面積約1.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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