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14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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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楊少翔
被 告 黃雲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697元,及其中66,822元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按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按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2年1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至105年1月12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6,822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確為伊所申請,並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無誤,希望為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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