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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黃火泉
複 代理 人 謝學成
被 告 曾玉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與原告(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7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第一年以年利率百分之2.55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05計算,並自借款之日起滿3年後,得將加碼年利率調高或調低,但調高以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5為限。
嗣被告還款困難於97年申請消費前置協商,並經法院認可。
惟被告自10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借款契約之條件。
被告目前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4285號裁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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