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194,2016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晉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梁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94號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110CC之機車(引擎號碼:SE22BC-253633)一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4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光陽牌110CC、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共18期,並約定在車款未清償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

被告自10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原告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亦拒絕歸還車輛,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本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機車一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