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謙松、陳謙安、陳加揚、陳文成、陳阿秋、陳米妹、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三、被告陳謙松、陳文成、陳梅美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
- (一)陳謙安、陳加揚、陳阿秋、陳米妹方面:原告起訴狀所主張
- (二)陳梅花方面:陳梅花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
-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 (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目前雖仍登記為被告公同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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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陳梅花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謙松
被 告 陳謙安
被 告 陳加揚
被 告 陳文成
被 告 陳阿秋
被 告 陳米妹
被 告 陳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依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陳梅花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謙松、陳謙安、陳加揚、陳文成、陳阿秋、陳米妹、陳梅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陳謙松、陳文成、陳梅美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一)陳謙安、陳加揚、陳阿秋、陳米妹方面: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的不動產被告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沒錯。
(二)陳梅花方面:陳梅花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間,並無任何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亦未接獲任何有關該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今卻接獲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通知,實感意外,可否請原告提出陳梅花確有積欠富邦資產公司借款債務之相關證據,以供陳梅花當庭確認,陳梅花除曾積欠中國信託之債務且經清償完畢外,並未積欠任何金融機構之債務,顯見原告所稱之該項債務有詳為查明之必要。
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所謂怠於行使,乃應行使、能行使,而不行使之謂。
民法第1164條固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並未規定繼承人必須於何時行使該項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共同繼承人均願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不願分割遺產,既為法所不禁止,陳梅花未請求分割遺產,豈能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代位行使該項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12942號)、債權讓與證明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卷7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94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富邦資產公司於98年9月間以陳梅花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向本院對陳梅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據以核發命陳梅花向富邦資產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12,140元,及其中163,778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7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已送達陳梅花之戶籍址(同陳梅花向本院陳報址)花蓮縣○○鄉○○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有前開98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支付命令卷宗足憑;
嗣富邦資產公司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梅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換發債權憑證,亦有101年度司執字第12942號卷宗可參,可見陳梅花確實積欠富邦資產公司債務;
陳梅花辯稱未積欠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云云,顯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屬實。
再富邦資產公司對陳梅花之債權,業經輾轉轉讓予原告,經原告通知陳梅花在案,有原告所提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按(卷10、11頁),是綜上事證,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目前雖仍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然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而陳梅花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原告以書狀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應即有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無不合法之處,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公同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復代陳梅花之位請求就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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