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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淳馨
被 告 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3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l02年10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79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45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道路000號房屋,詎土地上尚有第三人陳佳群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道路00000號)未交付原告,致原告需向第三人陳佳群以50萬元購回該違章建築,被告顯違反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賣方如不賣或另行出售與他人及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售時,即為違約」之約定,爰依約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買賣契約只有賣220號,沒有220-1號。原告應該知道220-1號房子並不在買賣之列。
被告並未違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道路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155.61平方公尺,原為被告所有,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請求查封公告投標拍賣(卷第60頁),由第三人陳佳群買受,並於l02年1月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卷第62頁)在案。
是花蓮市○道路00000號與花蓮市○道路000號房屋(即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面積115.94平方公尺)(卷第58頁)乃兩棟不同之建築物。
於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l02年10月3日時,被告並非花蓮市○道路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不致將花蓮市○道路00000號之房屋售予原告,此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只列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道路000號之房屋即明,未包括花蓮市○道路00000號房屋(卷第7頁),縱花蓮市○道路00000號與花蓮市○道路000號房屋兩屋為比鄰,原告應可由兩屋之門牌號碼或登記面積而得知兩屋之不同;
尤以民意段1010地號土地面積為163平方公尺,花蓮市○道路000號房屋共二層樓連同騎樓僅有115.94平方公尺,當知民意段1010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築物存在;
兩造既僅約明買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道路000號之房屋各1筆,則花蓮市○道路00000號房屋自非兩造買賣之標的。
參以原告曾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未告知土地上尚有第三人陳佳群之花蓮市○道路00000號房屋存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涉嫌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經查,坐落於上開土地之本件違章建築因遭強制執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法公告投標、拍賣等事宜予民眾週知一節,此有該院101年11月28日花院美101司執明字第419號公告(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稿)暨101年12月11日該公告刊登於報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署105年度偵字第602號卷第26-28頁)。
是該違章建遭拍賣予第三人,致該第三人得對上開土地主張承租權一節,並非顯難查證,因此,告訴人是否於與被告交易之際全然不知情,尚屬有疑。
況告訴人(買方)與被告(賣方)為本件交易時所訂立之「特約事項」第5點載明:「本件買賣賣方(被告)有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查封中,買方(告訴人)全數知悉,…買方同意承擔所產生之風險」等語,此有該特約事項1紙在卷可證(見本署105年度他字第126號卷第7頁)。
足認告訴人對於第三人因有前揭違建物之所有權,可能對上開土地主張承租權等衍發爭議一節,應有認識。
執此觀之,尚難認為告訴人本件交易有何陷於錯誤情形。
要難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證花蓮市○道路00000號房屋不在買賣範圍內,原告於契約中又願承擔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查封所產生之風險,而第三人陳佳群係於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查封拍賣花蓮市○道路00000號房屋時買受,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9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則原告向第三人陳佳群以50萬元購回花蓮市○道路00000號房屋,非可咎責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向第三人陳佳群以50萬元購回花蓮市○道路00000號房屋之損失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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