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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林杏柔
被 上訴 人 黃誌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8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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