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37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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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蔡盛忠
被 告 蔡茂盛
蔡盛泉
蔡晉榮
蔡雨容
蔡秀香
蔡鳳妹
蔡秉帆(原名蔡東翊)
蔡昊鴻
蔡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花蓮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晉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茂盛、蔡盛泉、蔡晉榮、蔡昊鴻、蔡鳳妹、蔡秉帆、蔡堉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晉榮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開立本票2張交予原告,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而取得本票裁定。

又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原為訴外人謝寅妹所有,嗣謝寅妹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死亡後,由謝寅妹之子女即被告蔡茂盛、蔡盛泉、蔡晉榮、蔡秀香、蔡鳳妹、蔡雨容及訴外人蔡土盛繼承,又蔡土盛於103年間死亡,故蔡土盛之部分由蔡土盛子女即被告蔡昊鴻、蔡秉帆、蔡堉家再轉繼承。

又被告蔡晉榮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怠於行使系爭土地分割權利,故原告得代位被告蔡晉榮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准將系爭土地按被告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蔡雨容、蔡秀香則以:若不須負擔分割費用,即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

若須負擔,則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蔡秉帆則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但不願意負擔分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茂盛、蔡盛泉、蔡晉榮、蔡昊鴻、蔡鳳妹、蔡堉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謝寅妹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9、14至16、44至4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蔡土盛之除戶資料、被告蔡晉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件可稽,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58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蔡晉榮之債權人,被告蔡晉榮積欠原告前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惟被告蔡晉榮於100年5月2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尚未分割,而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

又原告主張被告蔡晉榮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參諸被告蔡晉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卷第60、61頁)可知,被告蔡晉榮104年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系爭土地及1部價值為0元之汽車等情,足見被告蔡晉榮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

衡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蔡晉榮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蔡晉榮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等9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亦即被告蔡茂盛、蔡盛泉、蔡晉榮、蔡雨容、蔡秀香、蔡鳳妹各分得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蔡昊鴻、蔡秉帆、蔡堉家各分得應有部分21分之1,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告間之公平性,且符合被告9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9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係因被告蔡晉榮積欠債務不還,原告為保全請求債權而提起,與其餘被告無關,僅因其係公同共有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被告蔡晉榮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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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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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茂盛│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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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盛泉│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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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晉榮│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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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雨容│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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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秀香│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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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鳳妹│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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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秉帆│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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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昊鴻│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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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堉家│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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