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劉慧琴
訴訟代理人 林錦良
被 告 林大鵬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法條我不懂,但我花這麼多錢買這棟房子,整個施工品質不良,我買到東西有瑕疵,因而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是請求民國103年9月房屋1樓客廳、飯廳的地磚爆裂,及104年以後3樓主臥房、1樓停車位的地磚陸續爆裂的賠償,這些地磚爆裂,目前都尚未修繕,這間房子我們比較少去居住,因為地磚爆裂有危險性,所以比較不敢去居住。
起訴狀後附估價單是何時請人估價我忘記了。
那間房子有裝潢,曾經找專業人士鑑定,認為危險性不可能只有爆裂的地方,所以建議整層樓打掉,包含4樓的部分,也重新鋪過比較好。
鄰戶在103年也有類似的情形,有請被告把地磚全部重新鋪過,但102年我的情形只有2樓爆裂,所以才沒有請被告一併處理。
房子是買我太太即原告的名字,後來登記在原告名下,要以劉慧琴為原告。
可以委請專業技師鑑定地磚爆裂原因為何。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如附件二民事答辯(一)狀所載。並補充:原告稱爆裂情形距今已有2年時間,卻現在才提起訴訟,且未附爆裂當時的證明,如何得以口頭證稱即知道有其所稱爆裂之情。
估價單尚包含4樓裝修,惟依原告所述,4樓磁磚並未爆裂,顯見此為原告欲自行裝修房屋之花費,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據被告瞭解,鄰房房屋內並未有地磚爆裂的情形,原告既主張鄰房亦有相同情形,應負舉證之責。
對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4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間在房屋1樓客廳、飯廳的地磚爆裂,104年以後3樓主臥房、1樓停車位的地磚也爆裂,爆裂原因應係水泥鋪面工料不良或黏合劑比例不當,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原告買得之房屋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85,900元等情,固提出估價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
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卷12、13頁)記載,系爭房屋為林錦良於101年3月20日向被告買受,契約約定依現況交屋(第十二條),有關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八條(3) ),並於101年4月9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參照,卷8頁),可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錦良與被告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及前開民法規定,僅林錦良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經本院闡明上情,仍稱要以劉慧琴為原告(卷29頁筆錄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以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