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 二、原告之主張:
-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
- (二)原告備位主張:如認被告未向原告申辦預借現金,系爭信用
-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8元及自1
- (四)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撥款明細資料、
- 三、被告則以:上開現金款項並非被告所借,其無受領上開款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而領有上述信用卡之事實,為被告所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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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周居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4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貨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35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兩造約定持卡人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除已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嗣於104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68,000元,迄至105年3月22日尚積欠159,008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暨違約金)。
雖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遭人冒名申請,惟因該筆現金係匯入原告所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且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第9條及第18條約定,上開款項需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備位主張:如認被告未向原告申辦預借現金,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於104年12月9日遭訴外人(被告妹妹)透過電話進線客服中心,向原告申請預借現金168,000元,經客服核對個人資料無誤後,於同日撥款166,700元(扣除手續費),匯入被告所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茲因原告上開撥款行為而受有處分帳戶內166,700 元之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8元及自10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撥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上開現金款項並非被告所借,其無受領上開款項,其存摺遭被告妹妹偷走,被告亦有至警察局報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契約之成立,應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若意思表示非當事人所親為,而係遭他人無權代理者,未經其本人承認,應不生效力。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主張有契約成立者,應就契約有合法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而領有上述信用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惟被告就原告先位主張辯稱係其妹妹未經其同意之下,冒名向原告申請預借現金等語,既否認其有向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上開申請預借現金確係被告本人所為或為被告授予他人合法代理者。
然原告因不能提出事證為上述之證明,故難認原告先位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所規定。
本件原告之備位主張係以若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即無受領原告給付上項166,700 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乃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
被告固仍以其未收受上開款項而主張係由其妹妹自其銀行帳戶內領走上述金錢置辯。
惟查,原告將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款項撥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即為被告所可管領,應認已受領原告上項金錢之給付。
至於被告主張其妹妹擅自從其銀行帳戶中領取而其本人未有受領云云,因此銀行帳戶之保管風險本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且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被告應就盜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然被告僅提出報案證明,毫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但僅憑此薄弱之事證,無從證明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自行領取。
況且,例如一般勞工會提供銀行帳戶予僱主為撥發薪資之用,倘雇主已將薪資撥入勞工指定之自己本人的銀行帳戶內,即應認定為雇主已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至於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遭第三人竊領,自應由勞工負擔此風險,不能謂雇主沒有給付薪資,此理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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