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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蘇智亮
被 告 盛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報現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4,878元,及其中本金115,556元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利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7,056元,及其中本金117,656元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19.89%,每月25日前須還款,如有逾期還款,除應給付利息外,違約金部分計算方式為延滯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
詎被告於93年8月12日起未再依約還款,至93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7,656元,利息6,250元、違約金及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費用3,150元,合計127,056元。
爰依上開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56元,及其中本金117,656元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記得有申請原告之信用卡。其有申請過信用卡,但哪幾家不記得。
縱使其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但原告既未提出簽帳單,亦無法證明其曾持信用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將原告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盛志中」簽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盛志中」20次之資料及本院所調取被告曾申請簽名之中聯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風城聯名卡&DEAR卡聯合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資料、無法親自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證明書及委託書等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資料上「盛志中」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50351558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足認被告應有向原告親自申請信用卡使用等節為真。
再者,被告固辯以原告應提出被告消費之簽帳單,否則無法證明其有消費等語,然查簽帳單依目前銀行發卡實務,銀行依相關規範都僅保留6個月至1年左右後即將之銷毀,惟會將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紀錄於銀行電腦系統內,帳單消費明細即係銀行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復核對原告提出之93年6月底至7月初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該信用卡93年7月7日前有國內之消費紀錄,93年7月11日後則有國外之消費紀錄等情,與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於93年7月10日當日出境等情相吻合,復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自得將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作為本件被告信用卡帳務之證明。
是故,原告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被告若仍欲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提出反證以證其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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