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7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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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76號
原 告 康雅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游健在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卓鳴均原合夥經營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由卓鳴均出名以獨資方式掛負責人並與原告共同出面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村○○路00000號鐵皮屋建築一棟,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

然合夥人在執行業務過程,因卓鳴均個人理財不善,恐有積欠他人債務,而與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之職務執行無關,為此聲請人不得不與卓鳴均在事業上做出切割,迄至104年2月2日,與卓鳴均終止合夥,雙方拆夥,因合夥事業未有多餘資產而彼此清算,由各人對已各自所為之債權債務,各自承擔,結束消滅二人之合夥關係,卓鳴均並將商號名義同時悉轉讓予原告並出具轉讓契約書,以配合辦理負責人之變更。

上情除告知被告外,並經卓鳴均請原告出面委託曾泰源律師發律師函,請被告出面,或出具就出租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村○○路00000號鐵皮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經營仲介業務之同意證明書(以下簡稱同意證明書)及系爭房屋稅單,以供聲請人備齊證件,憑以辦理變更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

詎料被告兩次均藉故不收受信函,並不作為上開法律上出租人應負之附隨義務,致聲請人無法進行前開變更事宜。

㈡本件原告與卓鳴均間早於104年2月2日即終止雙方合夥關係,原告除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外,也已分別於104年9月1日及10月21日以律師函方式告知被告,卓鳴均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早已終止,然卓鳴均在明知上情之情況下,卻又於105年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刻意造成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之情,顯然是故意行為,而被告部分,雖上開二律師函均因被告逾期未領而被退件,然細查原告所寄地址,與被告答辯狀自書之地址均相同,可見被告恐係因知悉原告與卓鳴均間已終止合夥關係後,刻意不為收受卓鳴均律師函之動作,且若被告不知悉原告與卓鳴均之間終止契約一事,那為何要在終止契約書第4條特別約定原告與卓鳴均之間合夥、轉讓、合作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更顯見被告知悉原告與卓鳴均合夥關係已終止之事。

因此,卓鳴均與被告二人在明知原告與卓鳴均合夥關係已終止之情況下,刻意終止被告與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即卓鳴均間之系爭租約,顯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卓鳴均與被告二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基於系爭租約,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即卓鳴均當然有權要求被告提出前揭文件無疑。

又卓鳴均雖有委任律師發函被告通知出具前揭文件,似有積極行使權利,惟被告先以故意不受領之方式拒絕出具相關資料,已如前述,而卓鳴均嗣後即未再催促被告出具相關資料,甚至故意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造成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系爭文件,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謂卓鳴均無怠於行始權利之情。

㈢因卓鳴均於轉讓企業社予原告後,雖委請原告轉託被告配合出具同意書及房屋稅單以供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名義,然被告卻不願配合辦理,而嗣卓某因積欠他人債務而不願出面處理,不得已,原告只能代位卓鳴均請求被告配合出具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

而因被告本為出租人,其依契約之附隨義務,當有義務出具相關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之義務,然其故不收受律師催告函,更不出面配合辦理,為此,不得已而代位卓鳴均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另若認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則因原告與訴外人卓鳴均間係合夥關係,且卓鳴均已退出合夥,並由原告告知被告,是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實際上已變更為原告。

為此,原告自得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依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出具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憑以辦理企業社負責人名義之變更。

爰依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出具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認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則預備聲明依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應將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交付原告。

㈣又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旁空地,因被告請原告移開車子,當時原告乃向其提到外面水龍頭的水又被關掉了,且提及其應依租約分裝獨立電錶之事,詎料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的該處,以「奧查某!瘋查某!」公然辱罵原告數句,足以毀損害到原告之名譽與人格,並為原告因維護公司安全裝設之監視器所收錄,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出具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各一份,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出具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各一份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即卓鳴均已終止租賃契約,卓鳴均與被告間已無權利、義務存在,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且原告自承訴外人卓鳴均已委請律師發律師請被告出具系爭文件,依前揭法律意旨,債務人卓鳴均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並無從行使民法第242條,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又被告與訴外人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即卓鳴均,已於105年1月14日簽訂終止租約之書面,並約定租約至105年1月31日屆滿消滅。

是以,被告與卓越企業社即卓鳴均間已無權利義務存在,原告亦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再者,依訴外人卓鳴均與原告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雙方協議,乙方(按即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加入事業之經營」及第2條第2、3項約定「二、盈虧分配比例:雙方各百分之五十。

三、前項盈虧分配扣除必要成本(包含人事成本)及費用後由合作經營人依出資額比例分配」可徵,原告與卓鳴均間之法律關係係屬隱名合夥,亦有卓鳴均為商業登記之獨資事業負責人,係以自己名義執行合夥事業業務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且系爭契約上無隻字片語記載其為合夥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可佐證。

故依前揭法令意旨,卓鳴均為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對外與第三人間並無發生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發生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以其為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之合夥人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文書。

從而,原告為原承租人之隱名合夥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主張租約之權利,遑論租約已經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文件,亦屬無據。

㈡原告提出之影音檔案無兩造影像,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之辱罵行為,且現場並既無其他人在場,難以證明原告名譽確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由訴外人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負責人卓鳴均)名義向被告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村○○路00000號鐵皮屋建築一棟,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一情,有公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當時係與卓鳴均共同出面承租,然查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係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卓鳴均,則獨資商號並無法人格,與其負責人實屬同一。

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與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負責人卓鳴均)所簽立,有花蓮縣政府105年5月30日府觀商字第1050098859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前揭公證書各一紙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88、89頁、第74、75頁),足見本件房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及卓鳴均無訛。

原告雖主張租賃契約係其與卓鳴均共同出面承租,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上揭客觀證據不符而難憑信,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即屬可採。

㈡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

又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得將租賃債權讓與第三人;

又承租人之租賃權能否轉讓,於出租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緣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之人格信用為前提,因此除當事人訂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外,以不得轉讓為原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參照),此亦為學理上所稱「租賃之人格性」。

再者,被告與卓鳴均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亦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標的物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本件縱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依原告與訴外人卓鳴均之約定,而將企業社轉讓予原告,然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係與其經營者人格合一,則上揭企業社轉讓後,其人格已然不同,原告主張其當然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並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或代位卓鳴均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交付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均已違反租賃契約之人格性,在未得出租人同意前,即難謂合法。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予原告或應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與卓鳴均間為隱名合夥縱便屬實,係其等內部關係,與第三人無涉,原告執此認原告當然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得對被告主張租賃契約權利,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旁空地,因被告請原告移開車子,當時原告乃向其提到外面水龍頭的水又被關掉了,且提及其應依租約分裝獨立電錶之事,詎料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的該處,以「奧查某!瘋查某!」公然辱罵原告數句,足以毀損害到原告之名譽與人格一情。

經查:原告所提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光碟中檔案編號CH05剛開始顯示一辦公室畫面,開始時出現一個男性與女性對話的聲音,由男性先說「開車」,接著就有女性的聲音與其對話,內容隱約提及沒水及電的問題,該男性也有說「你愛告」、「你很搞怪」,至螢幕上顯示2015年12月4日上午9時16分22秒許,有一男性聲音連續說「瘋女人」(台語)三次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而上揭錄影畫面發生地點即係在本件系爭房屋所在,經過情節又核與原告所稱相符,堪認上揭檔案中男性聲音即為被告,且確有辱罵原告一情,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文字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院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現場係在本件爭執之系爭房屋,而該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屬不特定人均能共見之場所,被告在該處公然謾罵原告,自足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

是被告抗辯被告縱有以上揭言詞辱罵原告,亦未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語,即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未依限陳報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

被告則為小學畢業,務農、收入不固定,子女均已成年,另原告於104年度有所得897,545元、名下有財產5筆,被告於104年度有所得1,114,443元、名下有財產13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另審酌本件加害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房屋租賃部分,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卓鳴均及被告,基於租賃之人格性,獨資商號已變更負責人,其人格即已變更,又本件被告與卓鳴均亦約定承租不得將租賃權讓與,除得被告同意轉讓租賃權外,原告即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或由原告代為受領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被告確有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則原告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就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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