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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黃瓊慧
被 告 陳昇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8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號2樓之9(即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向原告承租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號2樓之9(即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並經延長兩造租賃關係至104年3月31日,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佐,嗣再約定延長租賃期間至同年11月初為止,故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4年11月初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於104年11月初搬離系爭房屋。
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租賃關係已結束,且不願續租,並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其有申請房屋租金補助,原告要再簽租賃契約書才可辦理,及要等恐嚇取財刑事結案才搬家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而依被告黃瓊慧於105年4月15日提出之書狀(見卷第52頁)亦陳稱其會於105年6月至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黃瓊慧明知其係無權占用原告陳明德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兩造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至被告黃瓊慧以其有申請房屋補助,原告要再簽租賃契約書,及要等恐嚇取財刑事結案才搬家云云,顯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4年11月5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等情無涉,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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