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聲,13,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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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呂冬梅
曾東連
相 對 人 呂榮林
呂榮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花簡字第21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7,000元(70000×0.05×2=7000),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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