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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陳數株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76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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