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玉原小,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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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玉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秀卿
被 告 胡木村
馮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木村、馮愛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胡木村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被告馮愛貞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木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愛貞與胡木村為母子關係。被告胡木村未得原告同意,竟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YF-787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出使用。

嗣被告胡木村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晚上11時41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台30線7公里處附近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下稱系爭車禍)。

經原告向被告胡木村要求賠償後,被告胡木村同意自105年8月30日起算之半年內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並於105年8月30日簽下「賠償同意書」,其母即被告馮愛貞亦同意為該債務之保證人,並於該「賠償同意書」簽名確認,另被告有共同簽發本票3張(票面金額合計為10萬元)擔保該債務。

詎料,被告迄今均未賠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馮愛貞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及請求沒有意見。

當初是其子即被告胡木村說會全權負責,求其幫忙,其始同意簽該「賠償同意書」及本票等語。

四、被告胡木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胡木村駕駛後撞毀,且被告胡木村同意賠償10萬元,並由被告胡木村之母即被告馮愛貞為該債務之保證人,兩造有簽立「賠償同意書」,且被告有共同簽發本票3張(票面金額合計為10萬元)擔保該債務,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3張、「賠償同意書」影本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13至14頁),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處理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馮愛貞所不爭執。

而被告胡木村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胡木村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及民法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應屬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被告應「連帶」負責等節,查由上開「賠償同意書」內容觀之,被告馮愛貞並未表明其「連帶保證」其子即被告胡木村之上述10萬元賠償債務,又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胡木村與馮愛貞為何要就上開1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金錢給付債權兩造雖有約定清償日為105年8月30日起算之半年內即106年2月28日,依上開規定,自該日之翌日起,被告應即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有關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其僅起訴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胡木村、馮愛貞收送起訴狀繕本翌日之時間分別106年12月12日、106年11月30日,有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顯已逾上開最後清償日,故自應分別以106年12月12日、106年11月30日做為本件被告胡木村、馮愛貞須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合予敘明。

七、綜上,被告胡木村既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同意賠償10萬元,且被告馮愛貞亦同意就該債務為保證,自應共同賠償原告10萬元及上述之遲延利息。

又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就該債務須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木村、馮愛貞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胡木村自106年12月12日起,被告馮愛貞自106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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