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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上訴人 洪芳梅
被上訴人 洪天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900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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