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玉小,39,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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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玉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古昌酈
被 告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即106年度玉小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秀雲為原告古昌酈之嬸嬸及鄰居,兩人因停車位置及挪移盆栽之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9日9時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被告住處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辱罵:「懶叫啦,拖拉庫,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原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更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92號簡易判決判處黃秀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原告40年從來沒有被人家罵過,僅因請被告挪移花盆即遭被告公然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令原告極為難受,覺得委屈,以致原告身心深受打擊與折磨,實對原告之人格造成莫大侮辱。

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嬸嬸,之前原告從未住過目前住所,係因近期在外地工作不順才返回哥哥名下之房屋居住。

被告於案發當天依往例在住家旁空地種植數盆食用蔬菜,事實上並未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卻無端出現並要被告搬走蔬菜盆,被告念在原告係晚輩,先是配合搬走幾盆,但原告卻又做更無理及胡鬧之要求,命被告將所有蔬菜盆移走,亂鬧及怒罵被告,導致被告情緒煩擾,為遏阻原告之不理性行為,只好用較大聲之聲音去反制原告,當時僅氣不過脫口而出,並非真的想侮辱原告。

被告已七十多歲,不願再滋生家族紛擾,亦擔心會繼續遭到原告之騷擾及惡整,利用司法程序向被告索取賠償,目前因擔心已無法正常生活,原告不知反省自身行為,竟無理的提出本件賠償請求,近日又不斷向被告籍配偶亂噴水,嚴重騷擾被告及家人生活,被告早已屆退休年齡,目前均靠年輕打拼所存之積蓄為生,懇請鈞院明白被告所處之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為原告之嬸嬸及鄰居,兩人因停車位置及挪移盆栽之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黃秀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9時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被告住處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辱罵:「懶叫啦,拖拉庫,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如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含警詢、偵查卷),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書等為證,而被告亦因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涉犯公然侮辱罪,經判處罰金三千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名譽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件原告為49年4月13日生,國中畢業,之前在臺北吊車公司工作,三年前因為生病而辭職,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幢、田賦2筆、土地1筆及車輛1台,103-105年度分別有所得466,281元、4,000元及0元;

而被告為34年11月5日生,年已72歲,國小肄業,從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03-105年度分別有所得19,132元、31,574元及42,221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

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年齡、身份(被告為原告之嬸嬸)、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參仟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參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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