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玉簡,9,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玉簡字第9號
原 告 葉武男
被 告 葉永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210元,此裁定已於106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