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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鍾天龍
法定代理人 潘小玲
被 告 鮑永霖即豪運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楊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元等語(見卷第4、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間起至被告小吃店任職,職稱為廚房助理,兩造約定於次月5日發薪,每月薪資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及其他費用後月薪為21,000元(即日薪700元)。
105年8月27日原告正常上班,105年8月28日排休,然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潘小玲於105年8月29日凌晨2時接到大伯電話表明姑姑病危,要原告陪同南下,潘小玲有打電話到被告小吃店請假,被告小吃店內師傅即訴外人歐振豪表示他能理解,但不能接受臨時請假,嗣後店內副店長表示歐振豪不願意續用原告,原告即未再到被告小吃店上班。
然原告於105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28日在被告小吃店工作,其中105年8月17日請假半天,應領共17.5天之薪資即12,250元(計算式:21,000元÷30×17.5=12,250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兩造並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為此,爰基於員工對雇主之薪資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係每月11號過5日即17日領薪,被告願意給付原告8月11日至8月28日之薪資共12,250元,但是被告小吃店廚師在意原告請假的態度問題,原告要請假不是不能臨時請,但原告請假原因也不是三等親發生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小吃店,兩造約定月薪21,000元(日薪700元),原告於105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8日此段任職被告小吃店期間,於105年8月17日休假半天,而被告尚未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在意原告態度問題,原告105年8月29日臨時請假並非因原告三等親發生事情云云,然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8月11日至8月28日之薪資確為12,250元等語(見卷第35頁反面),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薪資。
至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105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28日工作薪資之事由,被告執此為辯,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28日此段期間之工作日數為17.5天,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元之薪資(計算式:21,000元÷30×17.5=1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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