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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昇智
被 告 曾麗花
訴訟代理人 田育信
被 告 曾玉美
被 告 曾惠美
被 告 曾碧連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美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昇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麗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玉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碧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曾玉美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95年10月中旬,因被告及曾昇旭(已歿)、曾義美(已歿)7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其等代墊各項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04元,代書事務所的收費明細上亦記載是由原告支付。
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亦未受其等委任,僅因當時係曾玉美之夫而代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
曾昇智原來也是表示同意,但是語意不是很清楚,依曾昇智的陳述,原告確實有代墊系爭費用,原告縱使當時和曾玉美是夫妻,也沒有為全體被告代墊的義務。
同意被告各自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的7分之1分擔即可。
這筆錢我代墊了,被告的財產也辦好分割,而我什麼都沒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04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曾昇智方面:我父親去世後,我、我三姐曾玉美、我姐夫李建興(改名前為李建文)在講要辦公同共有,當時我家裡很亂,要辦公同共有,大家才有錢財,我姐夫要這個錢,我姐姐也是共有人,有權利要這個錢,這個錢是李建興代墊,那時他們還很好,還沒有離婚,離婚後,我姐夫認識了其他小姐,我姐姐自己過生活,很辛苦。
原告向我們請求雖然有道理,但是他付這筆錢是在他跟我姐姐很好的時候,現在他們已經離婚了,如果要還錢,也應該要還給我姐姐。
當時繼承人有7人沒錯,辦公同共有是辦給7個人,後來我二哥及三姐曾義美死亡。
當時曾玉美與原告的財產是共同的,不可能叫老婆去簽這個帳,是曾玉美把錢交給先生去辦。
(二)曾麗花方面:原告與曾玉美曾為夫妻關係,我不知道原告有代墊該筆款項之事,我是收到書狀問李美花才知道,我不同意支付該筆款項。
他們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是曾昇智、原告及曾玉美3人,但是公同共有人有7人,我們其他人都不知道。
(三)曾玉美方面:我根本不曉得,繼承的事項我都是委託我弟弟曾昇智處理。
我是四姐才對,我去辦,資料都是在我跑,資料都是我爸爸的東西,錢是我和李建興一起付的,當時我們還是夫妻很好的時候。
原告所提收費明細上的記載不對,錢是我和原告共同的,當時原告在做水電,我是家管,家裡的錢是共同的。
(四)曾惠美、曾碧連方面:曾昇智已經說這件事是他們幾個人做的決議,我們尊重曾昇智所說的結果,但是當時是原告與曾玉美婚姻存續中發生的事情,夫妻共同財產,曾玉美也有付出,原告請求太超過了,應該等曾昇智出獄後再來解決這件事。
而且曾玉美也沒有跟原告要贍養費,曾昇智也說了是什麼原因造成他們分開,讓曾玉美一個人生活,也都沒有跟原告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收費明細等為憑(卷7、8頁),被告對其等之繼承事宜由原告代墊規費、稅費、代書費等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提出之收費明細明確記載被告、曾昇旭及曾義美7人之繼承事宜之規費、稅費、代書費等共121,704元已由李建興全部付清(卷8頁),曾昇智亦自承費用是由原告代墊,是系爭費用由原告代墊應堪認定;
縱原告支付系爭費用時與曾玉美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並就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8條),是原告代墊之費用應認屬原告自由使用支配之財產,不能認係與曾玉美共有或曾玉美與原告離婚後未向原告為何財產上之請求,而認原告代墊之費用即為曾玉美之財產,應返還予曾玉美。
故被告前開辯詞,難認可採,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非該繼承事務之繼承人,僅因當時與曾玉美為夫妻關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支出系爭費用,而其代墊該費用利於本人即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再繼承人本有7人,原告同意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各自分擔7分之1(卷71頁反面),則被告應各給付17,386元(121704÷7=173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告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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