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原簡,34,2017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阿允
訴訟代理人 王祥任
被 告 徐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4年11月6日我在路上行走,被徐永豐撞倒,不省人事,胸骨斷2根,右手臂骨頭斷2截,右大腿及臀部骨頭撞碎,腦震盪數日。

我無法上班工作,失去薪水收入,中醫藥也沒有收據,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看護費24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看護費用請求24萬元,原告手都不能吃飯,吃飯大小便都很麻煩,需要兒子照顧,照顧期間整整超過1年,所以要請求1年的看護費,當時我想對方也沒有錢,差不多這樣就好。

原告為小學肄業。

從車禍事故資料可見,原告已經快走到路中央了,被告高速行駛,原告說她站在那邊旁邊就有一部車了,被告硬是要超車,把她撞成不省人事。

被告在說謊,他在派出所走路速度非常快,完全沒有跛腳的樣子。

我要他賠償180萬元,本件只要先請求30萬元,之後再追加。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我們去報案是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劉善維警員到場處理,時間是104年11月6日,原告要過馬路,我是騎摩托車發生擦撞,擦撞在我的機車右手把。

我因為該車禍脫臼骨折去住院開刀,開刀的時間是104年12月25日,我住院15天。

我去報案時文件上就有寫要在6個月內提告,對方沒有去做筆錄,警察有打電話給原告問要不要來做筆錄或提告,但原告都沒有來,105年6月我要去提告,警察就跟我說我提告申訴的時間已經超過,時效已經超過就不能再提告,原告告訴也已經不起訴,原告本件106年8月2日才起訴,時效也已經超過了。

我是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至3萬元。

當時我停紅燈要出發,騎時速大概二、三十公里而已,我看原告站在路邊戴圓盤帽,我騎快到了,她走出來,就撞到我機車右手把,我那時沒有超車,我也跌倒,被摩托車壓住,當時沒有感覺痛,傍晚才去新城分局做筆錄,第2天去慈濟醫院檢查,醫生診斷我左髖骨脫臼,排12月24日去開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因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亦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4年11月6日,而原告於106年8月2日起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期間,且上開逾告訴期間不得再為刑事告訴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得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故被告以前經不起訴處分認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賠償云云,難認有理。

(二)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里三街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原告沿上開路段欲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6款規定)而貿然穿越,被告所騎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足憑(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事故資料,卷34至6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有前開過失所致,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亦因上述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與有過失。

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5,246元:原告受傷後於104年11月6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於11月9日出院,並於104年11月13日至慈濟醫院就診胸部X光呈現輕度肋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其因而支出醫藥費如下表,其中表編號1至15合計15,246元可認係因傷支出之必要的醫療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至於編號16之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顯為與系爭傷害無關之醫療費用,不得為請求。

┌─┬────────┬─────────────┬────┬──┬────┐│編│就診日期 │ 科別 │金額 │卷頁│備註 ││號│ │ │ │ │ │├─┼────────┼─────────────┼────┼──┼────┤│1 │104年11月6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醫學科│300元 │12 │ ││2 │104年11月9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放射科 │200元 │12 │ ││3 │104年11月9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骨科 │240元 │12 │ ││4 │104年11月6至9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 │942元 │14 │住院費用││5 │104年11月23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骨科 │340元 │12 │ ││6 │104年11月13日 │花蓮慈濟醫院/胸腔內科 │660元 │13 │ ││7 │104年11月25日 │花蓮慈濟醫院/胸腔內科 │1,010元 │13 │ ││8 │104年12月29日 │花蓮慈濟醫院/骨科 │510元 │13 │ ││9 │105年2月15日 │花蓮慈濟醫院/胸腔內科 │410元 │14 │ ││10│105年5月3日 │花蓮慈濟醫院/胸腔內科 │410元 │13 │ ││11│105年5月15日 │北國泰聯合診所/復健 │50元 │14 │ ││12│105年5月16日 │北國泰聯合診所/復健 │50元 │14 │ ││13│105年5月17日 │北國泰聯合診所/復健 │50元 │14 │ ││14│105年6月6日 │北國泰聯合診所/復健 │50元 │14 │ ││15│105年7月12日 │花蓮慈濟醫院/骨科 │10,024元│13 │住院費用│├─┴────────┴─────────────┴────┴──┴────┤│ 1至15合計15,246元。

│├─┬────────┬─────────────┬────┬──┬────┤│16│104年12月28日 │花蓮慈濟醫院/耳鼻喉科 │410元 │13 │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8,000元:原告為23年8月25日生(卷6頁身分證影本參照),於事故發生時為81歲,其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原告傷勢及年齡判斷,其在104年11月6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4日期間應需人全日看護,及出院後應需人日間看護照顧3個月。

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日間看護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8,000元(2000×4+1000×90=98000)。

3.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住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

被告為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123,246元(15246+98000+10000=12324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9元(123246×20﹪=24649,元以下四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4,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