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原簡,4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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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陳金獅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起訴之目的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11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項規定「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

估定其年租,應屬適當。

系爭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卷10頁),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依此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7,700元(345×2200×4%×15×1/2=227700)。

二、依上說明,原告應繳裁判費2,43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1,4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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