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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賴明良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本金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15%,每月1日前須還款,如有逾期還款,除應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當月計付500元,且須將應付帳款1次清償。
詎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後未再依約還款,至105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9,932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金額21,859元。
爰依上開信用卡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9元,及其中本金19,932元部分,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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