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小,10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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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林清水
被 告 曾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吉安鄉吉祥四街及吉祥一街街口時,欲左轉吉祥一街,而快速衝越雙黃線,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亦行經該處,因原告無法閃避而即刻剎車,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未受傷。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經雙方保險公司估價後,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原本均同意賠償修車費用,然待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修車廠向被告保險公司請領修車款時,被告卻出爾反爾拒絕簽名,致被告保險公司無法賠付原告修車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後被告更惡人先告狀,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規情事等肇事因素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浪費司法資源,又造成原告精神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12,000元、訴訟費用8,000元(裁判費1,000元、委託他人撰狀費用4,000元、往返法庭及調解之費用3,000元)、往返家中與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共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維修費用12,000元,就其餘請求項目並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祥四街與吉祥一街交岔路口附近,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相對方向行駛左轉吉祥一街,被告未行駛於遵行車道,提前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卷第6、7、10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本件交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卷第24至36頁)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提前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見卷第88至89頁)。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維修車輛費用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生之維修費用為12,000元,業據其提出連城汽車花蓮服務廠估價單、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見卷第7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2,000元部分認諾而同意給付(見卷第78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自屬有據。

2、往返家中至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需搭乘計程車從家中到樹湖農地工作,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共往返5趟,支出計程車費4,000元,固提出免用發票收據、樹湖農地工作區之自來水繳費憑證為憑(見卷93至97、90頁),然該收據僅泛載車資及駕駛人姓名,並未詳載搭乘者及起迄地點,尚難僅憑該收據即認原告就交通費用支出之數額為真實。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有限,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家中前往農地工作,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本院審酌本件之情狀,並考量原告住家至工作地點(花蓮市富吉街至壽豐鄉樹湖村)之距離,認原告主張每趟往返車資為800元(來、回各4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往返家中至工作地點5趟之交通費用4,000元(計算式:800元×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裁判費、調解開庭之交通費及委託他人撰狀費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相關往返調解、開庭之交通費、委託他人撰狀費用等情,然原告委託他人撰狀或參與調解及開庭,乃其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選擇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權利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至裁判費係法院本即須依法酌量情形,命當事人負擔,原告另外再予請求,亦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費、調解開庭之交通費及委託他人撰狀費用等部分核屬無據,均難憑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未舉證受有被告不法侵害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各項權利,亦自稱本件車禍並未受傷等情(見卷第78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慰撫金12,000元,自屬無憑。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6,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見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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