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小,124,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陳秀惠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6年度湖小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8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兩雙鞋4,000元、手機32,000元及陸續借款3,000元數次,總計67,000元,有LINE對話為證,約定時間內還款,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我只有起訴狀後附的LINE的聊天記錄,因為我的舊手機遺失更換新手機,之前的LINE記錄已經沒了。

被告說要還我錢。

爰依借款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打字方式紀錄)為證,惟原告無法提出手機中所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以供核對,其所提紀錄中「張約瑟」是否即為被告,已有可疑,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亦無從舉證實說,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能作為其主張為事實之佐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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