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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涂雲傑
林豈儀
被 告 張楉以即張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3,127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27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15%,每月23日前須還款。
詎被告於105年5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05年8月19日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105年9月6日還款6,171元,扣除該金額後當日尚積欠原告43,127元之債務,原告於105年9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又因被告仍未於105年9月、10月還款,故再增加該2個月之循環利息各為549元、532元,被告僅再於105年11月17日還款380元,之後即未還款。
爰依上開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7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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