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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沈勇
上列當事人106 年度花小字第321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8 元,及其中7,037 元自民國(下同)94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算500 元之逾期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1元,及自94年2 月26日起至94年3 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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