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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彭承彥
訴訟代理人 羅雅玲
被 告 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鄭克丞與原告為同校學長、學弟關係,三人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因共同認識之訴外人孔令昇即將入伍,一同至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飲宴,席間因細故起爭執,被告與鄭克丞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克丞推倒原告,再由被告接續持桌上之壓克力冰塊桶、鋁罐啤酒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肩膀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原告受傷照片附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卷宗可稽(見警卷第24-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目前仍為大三在學學生、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工作為廚師學徒、每月薪水15,000元、每月須給家裡5,000元,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總額為9,370元等情,此經原告、被告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刑卷第2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暨衡量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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