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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中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包括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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