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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45號
原 告 劉旭峰
被 告 易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至臺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辦理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撤銷票據掛失止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至臺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辦理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撤銷掛失止付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此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105年初訴外人王明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嗣未還款。
原告持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至付款人即臺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提示兌現,惟發現系爭支票已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撤銷掛失止付程序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至臺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撤銷票據掛失止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受讓過系爭支票權利,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前男友汪國賢要求其至臺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其不知道汪國賢是否有這張票。
汪國賢向其稱這張票遭竊,且是銀行人員說汪國賢不能辦理止付,才改由其辦理。
其現找不到汪國賢,也沒跟其連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
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合法持有系爭支票,卻遭被告無權辦理支票之掛失止付程序,致其無法領取支票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陳稱係應其男友汪國賢要求始辦理掛失止付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為真。
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未受讓過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依法自不得辦理掛失止付,其卻仍至付款銀行辦理止付通知,致原告無法兌現系爭支票,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至臺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程序,經核即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法自不得辦理止付通知,其卻仍故意為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至臺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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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編│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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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台北富邦銀│侯閔偉 │LU0000000 │100,000元 │105年4月22日│未載 │
│ │行花蓮簡易│ │ │ │ │ │
│ │型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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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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