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小,7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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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小字第75號
原 告 高昇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晉群
訴訟代理人 陳伯侖
被 告 林順年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花小字第7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委託原告代為申辦銀行融資貸款事宜,兩造並簽立貸款委託代辦契約同意書,嗣原告因聯絡不到被告,方於105年10月3日向銀行查詢得知,被告已於105年9月26日自行向銀行申貸,係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代辦貸款期間,不得交付第三方或自行送件,並以乙方委託金融機構之相關人員連絡為主,期間為三個月,如甲方無故終止委任契約者(行員連絡後不願承辦亦於此限),乙方並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甲方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及其利息,甲方不得抗辯。」

,是本件被告不願接聽電話而自行申辦貸款,原告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經原告多次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給付,被告皆拒不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違約金2 萬元。

並提出貸款委託代辦契約同意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不清楚這件事情有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貸款委託代辦契約同意書」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可由其格式及當事人簽名欄處只有甲方填寫,而乙方即原告部分則係預先打字且未有任何簽章,苟非原告未為意思表示而契約尚未成立外,顯然是一種附合契約之形式,亦即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可以協商變更之餘地,只要被告於上開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即可成立。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乃依上揭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即限制被告於契約成立後三個月之期間中,不得自行或另行委任第三人辦理銀行貸款,且不得無故終止,核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

又委任之報酬若與其勞務內容顯不相當者,卻約定不得終止或不得自行處理自己之事務,則明顯有失公平。

茲金融業者間業務競爭激烈,銀行每每主動以廣告或人員電話行銷方式,招覽貸款業務,一般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甚為便利,並無需要特別之技術或知識,銀行主要考量核貸與否或其貸予金額,乃客戶之個人資力及信用等事項,此事項非諸如原告之代辦業者所得以改變或影響者,難認就代辦銀貸事務之成否有何重大貢獻。

再者,通常排他交易或專任委託等約定,多以該事務之情報或訊息之取得珍貴,而為防止委任人借由受任人之勞力付出或資訊蒐集之結果,有搭便車之行為,始有限制委任人不得自行或再委任他人同時辦理之合理性。

反之,原告以定型化之附合契約限制被告不得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不僅毫無論理上之合理性,且其代辦並沒有什麼專業技術可言,其強迫一定期間不得終止契約或自行申辦,而強取一定報酬或違約金之作法,衡情論理,應認顯失公平,故上揭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限制約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既因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請求權提起本訴,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即非合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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