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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李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本金叁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15%,每月13日前須還款,如有逾期還款,除應給付利息外,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
詎被告於105年7月13日未再依約還款,至105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9,559元,利息2,270元、違約金及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費用(含逾期手續費、欲借現金手續費等)1,254元,合計43,083元。
爰依上開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3元,及其中本金39,559元部分,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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