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小,9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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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黃有華
被 告 陳媛太(原名陳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簽帳資料次月寄送之消費明細帳單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倘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得取消優惠利率,適用年利率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至105年8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29,458元、應收利息1,356元、違約金600元,合計31,414元仍未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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