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建簡,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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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邱淑惠即番羽火鍋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宇
被 告 鄭秋領即優凱創意廣告企劃
訴訟代理人 陳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5日承攬原告所營之翻火鍋門市(花蓮縣○○市○○路000號)圓招工程,並情商鄰宅(火麒麟滑輪運動館,以下簡稱火麒麟)配合施工,工程於同年7月19日完竣。

惟同年9月27日颱風來襲,該門市被告承攬之招牌嚴重受損,並連帶造成鄰宅火麒麟之橫招、騎樓天花板、裝修及字幕機等損毀,隔日三方勘察後確認係因施工及設計不當所造成,於現場被告委派之業務執行人(訴外人陳啟彬)並允諾即刻進行善後及修復事宜。

翻火鍋總務人員於同年9月27日起即積極與被告協調緊急處置及後續修復工作,惟被告皆無具體作為,屢屢佯稱「明天處理、馬上安排」等云云。

經原告及火麒麟向被告業務執行人表示將循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後,被告遂承諾進行翻火鍋及火麒麟相關損毀之修復,同時請求原告補貼部份善後工程費用,同年10月15日被告與原告訂約,並約定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修復,原告即依被告請求先行交付新台幣(下同)柒仟伍佰元支票壹張。

詎被告仍未進行任何具體作為,原告於同年11月初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月10日收執後仍未施作。

原告不得已,只得委請第三人即丹青廣告施作,計支出翻火鍋圓招修復工程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火麒麟橫招及騎樓天花板修復工程費用:新台幣伍萬元、火麒麟字幕機損壞賠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加上被告原承攬翻火鍋圓招工程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元、返還結構補強預付工程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廣告效益損失及額外行政費用支出:新臺幣壹萬元,以上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以被告至始至終僅想規避其應承擔之善後責任,復以無意執行之約定佯裝有意善後之假象,並視原告同僚無工程經驗,除要求原告補貼部份善後工程費用外,多次以欺矇之手段及說辭,逃避其應承擔善後之支出,以致原告蒙受金錢、時間、以及賠償鄰宅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8月中旬委託我幫他製作招牌,我也如期完成,也完成驗收,9月27日颱風來襲,招牌吹落,原告請我去善後,我也去清除了,事後要作復原的時候,我也有承諾要復原,也報了價,但因當時是颱風季,我沒辦法湊出時間去工作,因而工期延宕,對方就請別人去作,期間原告有電話、簡訊催我去完工,我也催促我的工人要儘快完工,但我的工人別的地方也在趕工。

原告翻火鍋的招牌因風災毀損後,與本人商討修復事宜,本人答應以工程總金額15,000元幫原告修復,但因逢颱風災後期間人手調度困難,與包商約定施作工期延誤,因而引起原告不滿,中途轉而請其他廠商承包。

事後向法院提告本人詐欺獲不起訴。

原告為了索取這筆金額,編造一些無憑無據的理由,目的要將風災責任推給本人。

原告廣告招牌當初經過驗收且銀貨兩訖。

颱風來前原告應作防颱措施,或僱請人員拆卸。

損壞當時本人並不在場,為何告我損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105年7月5日承攬原告所營之翻火鍋門市圓形招牌工程,價金51,280元,有報價單乙紙(卷第20頁)可按,完工後,適9月27日颱風來襲,招牌被風吹落,原告雖認係因被告施工及設計不當所造成,被告承諾要復原,也報價30,000元復舊(卷第13頁),並同意兩造各負一半之費用,是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訂約(卷第10頁)言明「承攬工作內容:有關梅姬風災招牌修復工程一事,因工程缺失造成翻二店招牌損壞掉落,火麒麟橫式招牌掉落及雨棚損壞。

由乙方(即被告)進行兩店之招牌修復、結構加強;

火麒麟雨棚修復」(第2條),並約定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修復,(第4條),自難認被告之工作無瑕疵,否則何以自承「因工程缺失」承諾要復原,並答應以工程總金額一半之15000元幫原告修復?是被告所辯工作無瑕疵,颱風來前原告應作防颱措施,或僱請人員拆卸等,應非可採。

而被告因當時是颱風季,沒辦法湊出時間去工作,因而工期延宕,非但未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修復,即令原告於同年11月7日發存證信函(卷第16頁)催告,被告於11月8日收執(卷第18頁)後仍未施作。

原告不得已,只得委請第三人即丹青廣告施作,計支出翻火鍋圓招修復工程費用:19,000元(卷第21頁)、火麒麟橫招32,000元(卷第23頁)及騎樓天花板修復工程費用:18,000元(卷第25頁)、火麒麟字幕機損壞賠償費用:30,000元(卷第28頁),亦有報價單、請款單、估價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訂約既係約定修復先前「工程缺失」,又約定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修補,被告自有遵期復原之義務,不容以工人無法趕工而推諉,否則原告自得於定期催告後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原告已於同年11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月8日收執後仍未施作。

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包括委請第三人即丹青廣告施作所支出翻火鍋圓招修復工程費用:19,000元、火麒麟橫招32,000元及騎樓天花板修復工程費用:18,000元、火麒麟字幕機損壞賠償費用:30,000元(此部分原告只請求15,000元),再加上被告應返還原告因此次修復先行交付7,500元,共91,500元。

然原告為此次修復願分擔15,000元部分,則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應予扣除。

又原告並未與被告解除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原承攬翻火鍋圓招工程費用:54,300元,於法無據。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足認原告有10,000元之廣告效益損失及額外行政費用支出,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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