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10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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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王志強
王定富
王定國
王小梅(已死亡)
王小蘭
王定貴
王榮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王志強及王**等六人為被告,經本院通知原告應補正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之起訴狀後,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具狀以王志強、王定富、王定國、王定貴、王小梅、王小蘭、王榮通為被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卷第1、20頁)。

惟查,其中被告王小梅(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業於起訴前即100年1月24日死亡,有被告王小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卷第29頁)。

是被告王小梅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列起訴前即已死亡之王小梅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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