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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周明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10時許由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鄭如松駕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35.5公里處西向中外車道,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造成租用系爭車輛之乘客即訴外人TAN PUEY WAH受傷、系爭車輛損壞,經花蓮縣警察局研判確認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所肇致,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汽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01,700元、無法營業之損失115,000元與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訴外人TAN PUEY WAH之醫療費用7,782 元,共計264,482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係因右側路上有車輛停放,被告通過該路段只好靠左通行,系爭車輛通過該路段時是下坡車輛,並未減速,且未注意前方路況,造成本件車禍,又該路段係上坡且未畫設中央分隔線,系爭車輛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且事故後警察到場時,被告亦向警察指出斯時事故路段右側確實有車輛停放,被告靠左側行駛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35.5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縱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注意前方來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鄭如松駕駛系爭車輛靠右側而朝被告車輛之對向前進,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所搭載之訴外人TAN PUEY WAH因此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系爭車輛也因此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足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由上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又縱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未注意前方來車,造成本件車禍,亦即被告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訴外人TAN PUEY WAH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之財產權,導致訴外人TAN PUEY WAH及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因右側路上有車輛停放,故被告通過該路段只好靠左通行,並無不當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可疑,況縱係屬實,被告亦應注意前方來車,又此僅為被告與違規停車之駕駛人間之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台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參照),自不得據此免除被告對訴外人TAN PUEY WAH及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顯無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312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訴外人TAN PUEY WAH及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7,782 元:查訴外人TAN PUEY WAH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之傷害而就醫,受有醫療費用7,782 元之損害,而原告與訴外人TAN PUEY WAH有乘客運送契約關係,亦即原告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嗣其清償訴外人TAN PUEY WAH之醫療費用,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TAN PUEY WAH之權利乙情,有埔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卷頁7 、16)等件附卷可稽。
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7,782 元,應予准許。
2.車輛修復費用50,947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卷頁18),距車禍發生時,計為3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01,700元,其中57,200元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頁14),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44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烤漆6,500元、工資28,000元、拖車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50,947元(計算式:6,447+6,500+28,000+10,000=50,947),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汽車營業損失52,900元: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19日入廠修繕,嗣於105年1月11日出廠,維修期間共計23日,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入廠維修證明為證(卷頁107)。
又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為5,000元(卷頁15之營業損失估價單),然營業額應扣除成本,始為實際營業所得。
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第7次修訂),分類編號4939-11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行業於104、105年度之利潤利率為46% ,是系爭車輛每日實際營業所得應為2,300元(計算式:5,000元×46%=2,300元),則原告營業損失總額應為52,900元(計算式: 2,300×23=52,900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汽車價值減損42,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仍屬事故車輛,經鑑定後市場價值減損4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鑑價師鑑價證明附卷可稽(卷頁108 )。
此核屬交易上之貶值,而與修復費用相異,亦不因目前是否有買賣之存在而有差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7,782 元、車輛修復費用50,947元、汽車營業損失52,900元、汽車價值減損42,000元,合計為153,629元(計算式:7,782+50,947+52,900+42,000=153,629元)。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通過上開路段時是下坡車輛,並未減速,且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云云,然關於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未減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至其所辯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路況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應靠右行駛,縱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注意前方來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左側道路,業如前述,則訴外人鄭如松對於信賴被告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從而,難謂原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與有過失。
又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云云,然遍查全部交通法規,並無靠右行使車輛應禮讓靠左行使車輛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月29日(卷頁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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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00×0.438=25,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00-25,054=32,146第2年折舊值 32,146×0.438=14,0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46-14,080=18,066第3年折舊值 18,066×0.438=7,9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66-7,913=10,153第4年折舊值 10,153×0.438×(10/12)=3,70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53-3,706=6,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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