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1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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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秋英
訴訟代理人 曾美雲
被 告 呂安居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將伊母親即訴外人李秀嬌安置於被告養護所,委託被告照顧,截至106年3月31日止,原告尚有相關托育養護、代購物品、代墊醫療等養護費用共計136,589元尚未繳納,原告屢次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均不回應,被告疑存心棄養母親。

爰依兩造間委託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法人登記證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兩造簽立之委託養護契約、應收帳款及明細等件(見卷第6至2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照護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7日,見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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