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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廖仲米鈞
訴訟代理人 陳慧婷
被 告 陳振福
兼訴訟代理 陳明勝
人 (即堯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13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明利段11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蓋有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當初是我媽媽跟原告的前手購買,只是沒有過戶,買了之後我們就開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用並於其上蓋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80頁),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明利段1184地號土地是我母親陳清妹於民國(下同)69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原告的前手即訴外人廖榮和之母金鳳嬌購買的,當初雖說是購買明利段1187地號,但金鳳嬌有言明該土地一直到山坡下,所以包括1184地號土地,當時有沈生貴、陳雲嬌二人在場可以作證等語。
而訴外人廖榮和曾以被告陳明勝即堯明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陳雲嬌證稱:1187地號土地是陳清妹於69年間,以三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之母金鳳嬌購買的,當時金鳳嬌有表明該土地界址一直到山坡下為止等語;
證人沈生貴證稱:大概69年間堯明勝的母親陳清妹向廖榮和的母親金鳳嬌購買明利段1187地號土地,當時我有在場,買賣契約是我寫的,當時約定購買房子二萬元,另外房子前土地一直到山坡下是一萬元,金鳳嬌有表明該土地界址一直到山坡下為止等語;
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
又陳清妹與金鳳嬌買賣標的之土地界址,雙方約定一直到山坡下為止,該界址範圍包括系爭明利段1184地號土地,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
為由,於92年4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訴外人廖榮和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2年5月23日駁回再議(92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廖榮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64頁)駁回確定在案,則被告所辯,堪信屬實。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兩造均為陳清妹、金鳳嬌之後人,被告的母親陳清妹曾向廖榮和的母親金鳳嬌購買明利段1184地號土地,金鳳嬌已將土地交付陳清妹使用,雖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清妹或其後人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有正當權源;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本於其所繼承之占有,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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