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合會糾紛於民國101年8月達成和解,由被
- 二、被告王瑋蔆則以:原告就前案勝訴部分已向伊執行,本次原
- 三、被告王騥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 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 ㈢、至原告向被告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000元,及被告王瑋蔆自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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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保賢
被 告 王瑋蔆(原名:王雅芬、王騥愉、王愛惠)
王騥婷 原住花蓮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被告王瑋蔆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被告王騥婷自民國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騥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合會糾紛於民國101年8月達成和解,由被告王瑋蔆(原名王愛惠)開立33張面額不一之本票,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並由被告王騥婷於前開本票後背書,交由原告收執。
原告前於103年間持前開本票向被告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經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2號(下稱前案)於103年3月5日判決,認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本票中,到期日為102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本票11張共新臺幣(下同)77,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因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屆到期日,而遭前案判決駁回。
本次起訴請求部分為兩造和解契約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到期日為103年3月30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之本票11張,又前案判決既判力僅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故本次請求應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為此,依兩造和解契約及如附表所示本票11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瑋蔆則以:原告就前案勝訴部分已向伊執行,本次原告請求之本票並未執行,伊同意原告本次請求本金之部分,但當初開立本票時從第一張本票到最後一張本票之利息均已算在本票金額開立給原告,故不同意利息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騥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及如附表所示本票11張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且為被告王瑋蔆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經查,前案判決係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0月2日確定,有前案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前案卷第65、84頁),前案判決固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到期日尚未屆至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該11張本票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到期日均已屆至,此乃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稱其於如附表所示本票11張到期日屆至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並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例所及等語,應屬可採。
再查,被告王瑋蔆為如附表所示本票11張之發票人、被告王騥婷則為背書人,共同作為履行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擔保,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11張之票款112,000元,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㈢、至原告向被告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王瑋蔆固抗辯已於開票時已將利息記入云云,然被告王瑋蔆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者,為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後之利息,難認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即均已預見被告將不會如期返還所約定之本票票款,並就被告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仍未能清償債務之利息納入考量,是被告王瑋蔆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王瑋蔆自106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王騥婷自106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9、7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000元,及被告王瑋蔆自106年6月16日起、被告王騥婷自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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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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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王愛惠│王騥婷│101年10月3日 │103年3月30日 │7,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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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王愛惠│王騥婷│101年10月3日 │103年4月30日 │7,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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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王愛惠│王騥婷│101年10月3日 │103年5月30日 │7,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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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王愛惠│王騥婷│101年10月3日 │103年6月30日 │7,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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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王愛惠│王騥婷│101年10月3日 │103年7月30日 │7,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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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王愛惠│王騥婷│101年10月3日 │103年8月30日 │7,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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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王愛惠│王騥婷│101年10月3日 │103年9月30日 │7,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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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王愛惠│王騥婷│101年10月3日 │103年10月30日 │7,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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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王愛惠│王騥婷│101年10月3日 │103年11月30日 │7,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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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愛惠│王騥婷│101年10月3日 │103年12月30日 │7,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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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愛惠│王騥婷│101年10月3日 │104年1月30日 │42,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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