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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林紫彤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被 告 萬蕙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蕙瑩間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一日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80年鳳地一字第874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35312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公司之董事有3人即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全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全歐公司商業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
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全歐公司應行清算。
惟被告全歐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有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另有選定其清算人,並向主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4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被告全歐公司之清算人。
惟上開董事中之林宗貴、劉照南分別於100年3月25日、92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渠等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本件應以吳勝國為被告全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蕙瑩有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19號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萬蕙瑩名下除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全歐公司、收件日期為80年4月11日、收件字號為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80年鳳地一字第87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0年2月10日至83年2月15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筆,致經本院以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
又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依其存續期間觀之,應早已確定,且迄今未見被告全歐公司取償,被告間實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縱有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效滅。
是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可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塗銷而獲清償。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蕙瑩有積欠原告債務117,022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萬蕙瑩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19號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萬蕙瑩名下除有系爭土地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筆,致經本院以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
又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依其存續期間觀之,應早已於83年2月15日確定,迄今已長達23年之久,均未見被告全歐公司取償,顯見被告間就此實際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縱有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萬蕙瑩並未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全歐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確定後,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其後又無新債務發生,抵押人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919號卷宗確認屬實,且被告兩人均經合法送達,未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節為真實。
再者,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續期間為80年2月10日至83年2月15日間,故於83年2月15日已確定,自無異於普通抵押權,又被告兩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證據證明,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視同自認,亦見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不生效力。
是以,抵押人即被告萬蕙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全歐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被告萬蕙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表示,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事實,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萬蕙瑩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萬蕙瑩,請求被告全歐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兩人間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全歐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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