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7號
原 告 羅子妍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5年度訴字第126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原告就借貸關係存在已盡相當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委任他投資股票,就此應舉反證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
被告如果確實有投資股票的話,請問他買了哪幾檔股票、買進賣出的時間點為何、價錢為何?如果無法舉證,就可以證明被告說謊。
原告是在民國94年1月18日向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給被告,原告起訴時時間點沒有弄清楚,所以未請求調閱當時的往來明細。
你為什麼要用我的名字去玩股票,那時候我還傻傻的。
照被告的說法,被告等於每個月支付原告利息,更可證明是借貸關係。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經同居於新北市樹林區滿平街附近,時間點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應該是92年間開始。
每個月35,000元是因為我錢借給被告,被告說每個月要多給我1萬元利息錢,我說沒關係,被告每個月給35,000元的期間最多3個月,後來他的股票就跌了。
衡量本件訴訟原告有舉證困難之程序上不利益,與裁判費用等訴訟成本,被告所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僅先為一部請求。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補充: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我姊姊叫陳秋梅,因為原告電話中一直要我幫他籌錢,我不堪其擾,我不接電話,我拜託我姊姊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帳號,問到帳號以後,我有借20萬元用我的名字匯錢給原告,我只是拜託我姊姊打電話給原告問他的帳號,他要叫我姊姊來作證沒有道理。
我們並不是合資投資股票,是原告委託我,我是玩股票的人。
我付的是生活費,從我們92年底開始共同生活,生活費就是每月25,000元,那時候原告告訴我他一個人要扶養家裡三個人,他的家庭狀況很不好。
原證二交易明細,每個月月初都匯存入現金,94年4月4日、95年4月6日、95年5月4日都存入35,000元,95年7月3日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93年3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原告因此於93年3月29日現金提款120萬元、93年4月23日現金提款100萬元、94年1月19日現金提款10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曾匯款20萬元予原告等情,固提出原告設於龜山郵局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43至47頁),被告雖就曾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曾交付被告420萬元借款且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而其所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有現金提款之事實,無從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稱原告曾交付200萬元予伊作為投資股票之用,縱令被告就其投資股票內容、時間、獲利或損失情形未能舉證,惟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無從因此推認原告是寄託2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原告既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未能舉證實說,依據前述說明,縱令被告就其所辯不能舉證,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