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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林宗翰即星戀民宿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雅賢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宗翰為「星戀民宿」之登記負責人,「星戀民宿」(地址:花蓮縣○○鄉○○路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位置相鄰。
系爭A建物之廁所排氣管被工人安裝於後門且原管口朝系爭B建物之後門方向,因被告認原告林宗翰係故意將該排氣管口朝系爭B建物方向,心生怨懟,曾向訴外人即原告林宗翰之父林建銘反應,嗣林建銘雖已將排氣管口轉向,惟被告卻於民國106年8月1日將「請花蓮吉安星戀民宿要有公德心(你的頭跟臉願意給排廁管吹嗎?請將心比心-請轉管向下,已跟你說了兩次/你的態度很差本人將對你提告你民宿房間落地窗玻璃只有5MM,這樣小朋友玩耍時,會不會有危險」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內容張貼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臉書」社團「花蓮民宿網」上。
系爭文字之內容,係描述原告故意將廢氣排放到鄰居之狀況,進而更質疑原告民宿落地窗玻璃厚度不足,對於住宿客人之安全有疑慮,客觀上足使觀覽該貼文之一般消費者對原告民宿品質有所疑慮,且被告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貼文行為足以侵害原告民宿之商譽及信用。
原告於同日中午經他人告知有「星戀民宿」之負面消息張貼於上開網站上,原告趕緊聯繫「花蓮民宿網」之網路管理員,復於當日下午4時接獲自稱胡姓女士來電稱系爭文字之圖文已經移除。
又因被告上開張貼系爭文字之行為,造成事後原告之「ID」遭「花蓮民宿網」移除,因此無法再從該社團得知旅客需求,或張貼「星戀民宿」廣告文。
故原告自106年8月份起迄今未曾再接獲遊客住宿訂單,且發生兩次被客人退訂之事件,另同業間亦因怕介紹客人予原告民宿時發生不可預期之情而不敢再將其多餘客人介紹給原告,此已使原告生意一落千丈,損失慘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經營「星戀民宿」而將屋內浴廁之排氣管施作於系爭A建物後方,其出風口直接以45度角轉向斜下方之系爭B建物後門,致被告出入後門時必須遭原告浴廁排氣迎面而來之苦,被告配偶曾邀請原告母親至被告後院共同會勘,其母即表示會做處理,惟隔幾日後,被告至現場查看,原告仍未改善及轉向,被告另於106年7月中旬以電話聯繫原告欲請其處理此事,接聽電話者為原告父親林建銘,林建銘卻表示該管是廁所排(廢)氣管,且不願轉向。
本件糾紛均為林建銘所引起,被告為此事已隱忍許久。
無奈之下,始於106年8月1日於「花蓮民宿網」上發表系爭文字言論,被告於發表後2小時內即自行刪除。
被告所發表之內容,無非係陳述上開原告將廁所排氣管出風口轉向系爭B房屋,造成被告困擾之事實,原告亦自承事後有將出風口改轉其他方向,可徵被告所發表言論係單純陳述事實。
另陳述有關落地窗玻璃部分,業經原告自承其落地窗玻璃厚度確為5MM,屬事實陳述。
至於「這樣小朋友玩耍時,會不會有危險」等語部分,原告既經營民宿,對於落地窗玻璃厚度是否足夠且安全性是否無虞等事項,自屬民宿經營業者必須特別注意之事項,被告所提出之安全性質疑,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此發表個人意見,當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況原告稱其經營「星戀民宿」營收短少乙事,並未舉證證明,且縱有該情事,是否確為被告張貼系爭文字所致,抑或因其他因素,如遊客數量減少,景氣不佳,或原告經營不良、管理不當等所致,仍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林宗翰為「星戀民宿」之登記負責人。
「星戀民宿」之建物即系爭A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B房屋位置相鄰。
被告曾於106年8月1日張貼系爭文字於「臉書」社團「花蓮民宿網」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民宿登記證、系爭文字翻拍照片、系爭B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A、B建物之外觀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26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文字之內容,前半段即「請花蓮吉安星戀民宿要有公德心(你的頭跟臉願意給排廁管吹嗎?請將心比心-請轉管向下,已跟你說了兩次/你的態度很差本人將對你提告」等語,經核係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A房屋一樓後方之排氣管朝被告房屋乙事之爭執所為之陳述,而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該管口轉向前後之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狀況,並參酌證人原告林宗翰之父親林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星戀民宿」是我實際經營。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下方編號2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的管子是我房屋的管子,工人說是廁所浴室透氣管,裝設時間不記得了,但大概是105年7、8月裝設的。
被證4編號1照片是現在的管子,大概是106年7、8月我才轉成現在的方向。
我得到的消息是被告先生跟我太太講,我印象中被告是今年第二次打電話給我,被告說那是排水管,意思是說我們管子轉到他們那邊去,當時我有向她道歉,並跟她解釋那不是排水管,因為工人說那不是排水管。
我第二次跟被告講,她才知道管子是廁所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及被告上開陳述等節,可知兩造間確實有因系爭A房屋1樓排氣管出風口朝向之問題發生爭執,是上開系爭文字前半段內容,應屬單純之客觀事實陳述,及基此被告因此欲提告之意見表達,依上開說明,尚難具不法性而認構成侵權行為。
2.再者,系爭文字之後半段即「你民宿房間落地窗玻璃只有5MM,這樣小朋友玩耍時,會不會有危險」等內容,該部分文字前段有關落地窗玻璃5MM之部分,原告並不否認此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所述即屬陳述事實,後段之「這樣小朋友玩耍時,會不會有危險」等文字,經核乃被告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為之個人見解表達,又落地窗玻璃之厚度為何,就民宿業者及一般消費者而言,確實屬攸關住宿品質及安全事項,為可受公評之範圍,被告以「這樣小朋友玩耍時,會不會有危險」之文字方式為論述,其僅依其經驗為質疑,內容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及意見,依上開說明,即不具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之不法性要件可言,準此,被告所述實難認有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3.綜上,被告上開張貼系爭文字之行為既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範疇,且就事實陳述之部分已經證明確實屬實,意見表達部分則未使用偏激不堪文字而為表達,經核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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